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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取保受审,2016年6月15日被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的机动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到阜平县铁岭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郭某死亡,孙某受伤。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针对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同死者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征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占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珅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