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等与池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池某乙,池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甲。委托代理人孟琴讴,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丙。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珠,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孙某甲。原审原告孙某乙。原审原告孙某丙。原审原告孙某丁。原审原告孙某戊。上诉人池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家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琴讴、被上诉人池某丙及被上诉人池某乙、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池某与刘某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池某丁、池某丙、池某乙、池某甲。池某于1984年去世,刘某于1999年去世。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五人系池某丁的子女,2年前,池某丁去世。1983年,池某与刘某建房三间,一直居住至刘某去世。1998年,池某甲为该房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登记为刘某。同时池某甲为该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池某甲。2013年12月23日,池某甲作为乙方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潘安湖街道办事处(甲方)及徐州市贾汪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丙方)签订贾汪区房屋征收产权交换协议,约定,池某甲同意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被拆迁房屋进��补偿。总补偿款为169597元,其中,1.征收结算总额151456元;2.附属物及室内装璜补偿费用13506元;3.政策补助费用4635元。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183836元,池某甲应向甲方支付差价款14239元。目前,置换房屋已交付使用。被拆迁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记载:产权人刘某,房地产估价结果为151456元。另查明,被征收房屋档案记载,2013年12月23日,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居委会七组村民池某甲与刘某为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贾汪区人民法院责成该居委会及池某甲对该证明作出合理解释,该居委会一直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池某甲则解释,在办理拆迁安置过程中,作为乙方一直系由其子池长清代办,经池某甲核实,其子池长清对该证明并不知晓,池某甲亦正在追究该证明的来源和相关部���的责任。还查明,池某乙、池某甲各自有独立的宅基地,在该轮房屋拆迁征收安置过程中,池某乙、池某甲在本案之外均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确定问题。池某甲陈述该房系其出资建造为父母亲居住和生活,房屋所有权证又办理在池某甲名下,所有权人当然为池某甲本人。对该陈述,池某乙与池某丙均不认可,二人主张,1983年建房时,其父池某60多岁,有自行建房的经济实力,无需池某甲出资,且在该房屋的建造过程中,池某乙亦参与了建造,所有权应归父母亲池某与刘某所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最重要的意义是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从而维护了市场的交易安全。对内而言,所有权确定原则上以实际出资人为准,在家事案件中,���有权的确定要结合婚姻法中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拆迁房屋建造于1983年,一直由土地使用权人池某与刘某使用,且池某甲有自己的宅基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仅应为池某与刘某,池某甲不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本案中,虽然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池某甲名下,但其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合法的来源依据,对内不具有法律效力。退一步分析,即便1983年全系池某甲出资建房由其父母亲居住,因土地使用权人为其父母,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仍应认定该房屋所有权人系其父母,但可认定,当年池某甲对待父母方面为同胞姐弟做一个很好的榜样。第二,关于池某甲是否属于恶意侵吞被继承财产。本案涉案房屋一直由刘某居住,刘某去世后,一直由池某甲代管使用。房屋面临拆迁时,相关手续均由其子代为办理,在办理拆迁相关手续时,池某乙未明确提出异议,直至池某丙出面后,双方的矛盾才逐渐显现以至对质于法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池某甲愿意对池某乙、池某丙作部分补偿,由于对补偿数额存在分歧导致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在被拆迁前客观存在,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证同年办理,刘某去世后,一直由池某甲代为管理,加之池某甲认为该房屋系自己为父母出资建造,认定池某甲对法律、政策发生了错误的理解导致对事实的认识发生错误更为合理。但必须指出,在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证为刘某、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记载产权人为刘某的情况下,未征得其他继承人的认可,即以自己的名义与甲方、丙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协议是不理性的,特别是在委���自己子女办理相关手续时,出现了不应该发生的情形,希望池某甲应予以认真地进行反思。第三,关于本案应否先经过行政途径解决问题。本案的房屋拆迁系池某甲办理,行政机关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着明显地程序瑕疵,如在房屋所在权证与土地使用证发生冲突时直接与房屋所有人签订协议而没有征求其他继承人的意见,又如在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时不认真,造成了不应有的后果。但相关的瑕疵和后果都是在与池某甲发生拆迁关系时发生,池某乙、池某丙则无过错。本案池某乙、池某丙对补偿数额并没有提出异议,选择按继承法律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池某甲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第四,关于拆迁补偿款如何处理。本案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的新房已经交付使用,拆迁补偿款系刘某的遗产即被拆迁房屋转化的财产利益,应作为遗产���继承人之间分割继承。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作为代位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其母池某丁的份额,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遗产全部由池某乙、池某丙、池某甲按份继承。总补偿款169597元,其中的政策补助费用4635元凝结着池某甲的劳动,应归池某甲所有,剩余164962元应作为刘某的遗产由池某乙、池某丙、池某甲平均分割,各分得54987.33元。原审人民法院遂判决:一、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池某乙、池某丙拆迁补偿款54987.33元;二、驳回池某乙、池某丙要求本院按池某甲恶意侵占遗产并不得参与遗产继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于1983年出资所建,原审法院不顾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上诉人这一事实,以上诉人父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由,将涉案房屋作为遗产处理,认���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已经行政机关拆迁、补偿、置换,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效力,上诉人应先启动行政程序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以民事判决方式否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池某乙、池某丙答辩称:证据显示宅基地使用证是刘某的,被拆迁人与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协议被征收人也是刘某,征收的征迁款也应是刘某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池某甲申请证人刘某、蔡某均到庭,证人刘某陈述其姐姐刘某生前曾对其说过池某甲要盖房子,当时其在山东老家,池某甲也告诉过其,其还曾帮池某甲找人打地基。还陈述刘某年老生病,其去探望时,都是池某甲照顾的;证人蔡某均陈述其曾帮池某甲介绍���买盖房子的石头,但具体是谁要盖其不清楚。上诉人池某甲认为,证人刘某、蔡某均的证言能证实涉案房屋是其所盖,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即使涉案房屋属于遗产,上诉人也应多分。被上诉人对证人刘某、蔡某均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另外二名证人对房屋的具体情况表述不清,刘某是道听途说,蔡某均也只是知道池某甲找他帮忙,但证明不了盖房具体由谁出资。证人证言证实不了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另外,为了解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人不相一致的原因,我院向贾汪区大吴国土资源所调取刘某、池立君(池某甲)名下1993年5月10日登记的村民宅基地登记表及现场平面图各一份。对上述宅基地登记表及现场平面图,双方均不持异议。根据上述材料并结合房屋所有权证附图,表明房屋所有权证附图包��了刘某、池立君(池某甲)名下1993年5月10日登记的村民宅基地上的二处房屋。对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亦均不持异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建造于1983年,一直由池某与刘某使用,且房屋所在的宅基地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均在刘某名下,因此土地使用权人应为池某与刘某。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池某甲名下,且池某甲称房屋由其出资所盖,但房屋所有权证附图显示,该证还包括池某甲名下另一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同时池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因涉案房屋拆迁而产生的拆迁补偿款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分割继承,上诉人池某甲关于涉案房屋相应补偿款并非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问题。经法庭询问,目前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就行政机关在办证过程、拆迁补偿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或事由,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池某甲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谢立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