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执异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朱晓东等与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朱晓东,合肥市正光电器有限公司,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2执异字第00027号异议人(案外人):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7266号研发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胡先亮,董事长。异议人(案外人):朱晓东,男,汉族,1966年6月6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正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西泉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3496416-7。法定代表人:瞿献朋,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广电中心内,组织机构代码67893605-6。法定代表人:龚更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正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朱晓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本院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朱晓东称,2013年10月,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其开发的池州盛世华庭小区1号楼106室商铺冲抵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6400元,房款不足部分由该公司补齐。协议同时约定,将该房产办理在朱晓东名下。此后双方依约履行,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产交付给异议人朱晓东。但因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原因,房产一直未办理备案和过户手续。2015年12月25日贵院作出(2015)肥东执字第01884-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产查封。故异议人认为池州盛世华庭小区1号楼106室商铺的所有权应该属于朱晓东。请求终结对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池州盛世华庭小区1号楼106室商铺的强制执行,对该房产予以解封,并确认房屋所有权归朱晓东所有。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正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肥东执字第0188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池州盛世华庭小区1号楼106室商铺。此后异议人以该房产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异议人朱晓东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两异议人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朱晓东作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正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主要是对本院查封的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池州盛世华庭小区1号楼106室商铺主张所有权,实质是对本院执行行为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鉴于两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对异议人所有权主张不予确认。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朱晓东对本院(2015)肥东执字第01884-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林志审判员 阮全民审判员 许长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成岭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案外人):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7266号研发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胡先亮,董事长。异议人(案外人):朱晓东,男,汉族,1966年6月6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尧城路88号,身份证号:342921196606062678.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正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西泉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3496416-7。法定代表人:瞿献朋,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广电中心内,组织机构代码67893605-6。法定代表人:龚更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正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朱晓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本院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朱晓东称,2013年10月,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其开发的池州盛世华庭小区1号楼106室商铺冲抵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6400元,房款不足部分由该公司补齐。协议同时约定,将该房产办理在朱晓东名下。此后双方依约履行,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产交付给异议人朱晓东。但因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原因,房产一直未办理备案和过户手续。2015年12月25日贵院作出(2015)肥东执字第01884-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产查封。故异议人认为池州盛世华庭小区1号楼106室商铺的所有权应该属于朱晓东。请求终结对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池州盛世华庭小区1号楼106室商铺的强制执行,对该房产予以解封,并确认房屋所有权归朱晓东所有。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正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肥东执字第0188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池州盛世华庭小区1号楼106室商铺。此后异议人以该房产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异议人朱晓东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两异议人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朱晓东作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正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主要是对本院查封的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池州盛世华庭小区1号楼106室商铺主张所有权,实质是对本院执行行为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鉴于两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对异议人所有权主张不予确认。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朱晓东对本院(2015)肥东执字第01884-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杨林志代理审判员阮全民代理审判员许长忠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光辉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评议时间: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时五十分至上午十时十分。参加人:审判长杨林志,代理审判员阮全民、许长忠记录人:书记员方成岭评议记录如下:阮:两异议人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朱晓东作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正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主要是对本院查封的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池州盛世华庭小区1号楼106室商铺主张所有权,实质是对本院执行行为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鉴于两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对异议人所有权主张不予确认。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驳回异议人对本院(2015)肥东执字第01884-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许:同意驳回。杨:同意驳回。合议庭一致意见: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对本院(2015)肥东执字第01884-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