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忠亮与傅志实、阙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亮,傅志实,阙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046号原告:冯忠亮,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傅志实,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阙巧霞,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傅志实,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系被告阙巧霞丈夫。原告冯忠亮诉被告傅志实、阙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亮、被告傅志实、阙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忠亮诉称:被告傅志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62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傅志实催讨,被告傅志实均予以推萎。被告傅志实、阙巧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阙巧霞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傅志实、阙巧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傅志实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是认为非家庭借款,被告阙巧霞不知情,由其本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阙巧霞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非家庭使用,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志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62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傅志实催讨,被告傅志实均予以推萎。被告傅志实、阙巧霞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结婚证》复印件等为证,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阙巧霞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傅志实、阙巧霞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阙巧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责任系被告傅志实的个人债务,且无论被告傅志实借款系用于投资经营或日常生活,其借款利益均及于其配偶即被告阙巧霞,因此,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志实借欠原告冯忠亮借款262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傅志实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傅志实、阙巧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俩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志实、阙巧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忠亮借款人民币262000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6元,减半收取3283元,由被告傅志实、阙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