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蒋飞与被告马晓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马晓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597号原告:蒋飞,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马晓安,男,1956年2月23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蒋飞与被告马晓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飞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承诺靠关系给原告提取公交公司出租车一辆,并收取25000元好处费,答应如果拿不上车辆退还原告25000元,并手写一份欠条。后原告未拿上车辆,多次找被告索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晓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25000元,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蒋飞(25000)贰万伍仟元正,出租车好处费。还有1万元正到取车时付清,如拿不到出租车如数还款。”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正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正当理由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以好处费的名义收取原告25000元缺乏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安返还原告蒋飞25000元。以上应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晋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