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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银库,柏生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2013)原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银库,男,生于1973年5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路彩琴,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柏生昌,男,194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固原市原州区。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生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银库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耀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银库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彩琴、被告人柏生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柏生昌到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宋洼村三组组长朱玉荣家里为其儿子要政府扶贫地膜时,与同村村民谢银库发生口角,在厮打的过程中柏生昌拿起朱玉荣院子里的斧头朝谢银库前额打了一下,致使谢银库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谢银库之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柏生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柏生昌坦白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银库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人柏生昌赔偿医疗费8321.59元、误工费785.68元、护理费785.6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2492.95元;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等证据。被告人柏生昌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银库诉请的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柏生昌到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宋洼村三组组长朱玉荣家里为其儿子取政府扶贫的地膜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银库发生口角并厮打中,被告人柏生昌顺手拿起现场一把斧头朝谢银库头部击打一下,致使谢银库头皮裂伤,颅骨骨折。谢银库被送往固原市原州区医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8321.59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经法医鉴定,谢银库之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南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柏生昌个人基本情况的事实。3、固正司鉴字(2016)第025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谢银库的头皮裂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4、被害人谢银库陈述,证明2016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柏生昌与其在朱玉荣家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柏生昌用斧头打伤谢银库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柏生昌与被害人谢银库在朱玉荣家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柏生昌用斧头打伤谢银库的事实。6、被告人柏生昌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柏生昌与被害人谢银库在朱玉荣家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柏生昌用斧头打伤谢银库的事实。5、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及扣押柏生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的事实。6、物证斧头一把,证明被告人柏生昌用斧头打伤谢银库的事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银库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固正司鉴字(2016)第025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谢银库的头皮裂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医疗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自诉人谢银库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8321.59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柏生昌亦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柏生昌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生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柏生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柏生昌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赔付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生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由被告人柏生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银库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49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三、作案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计永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