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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郑洪林与李贵荣、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林,李贵荣,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173号原告:郑洪林,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被���:李贵荣,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福梅,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岩路。法定代表人:匡纯国,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怀龙,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洪林与被告李贵荣、宏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林、被告李贵林特别授权代理人刘福梅、被告宏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购石料及运费共计197678元;2、支付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的利息;3、支付诉讼���、律师费、文稿费等。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被告李贵荣承包该标段公路修建,当年严重干旱缺水,便将水稳层石料的采购、搅拌、拉运工程承包给原告,我们自备水车到处找水源地,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扣除预支款后,尚欠我方工程款197678元,经多次催收李贵荣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几年来一直经催收未付,我们只有自筹资金将大部份运费、材料费、民工工资垫付。被告李贵荣辩称,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和出具欠条是事实,除欠条上注明的数额之外的事项无约定;我是宏云公司下设“五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宏云公司辩称,宏云公司与原告无承包合同关系,未出具欠条,也未委托李贵荣出具欠条,郑洪林未向宏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宏云公司与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签订合同,承包会理县通乡公路(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施工五标段(通安镇至新建)的工程项目,2010年9月13日宏云公司作出该工程项目人员变更函,明确项目经理为李贵荣。李贵荣在修建该五标段工程的过程中,与郑洪林约定,由郑洪林供应水稳层石料,郑洪林自行组织采购、搅拌、拉运石料给五标段项目部,2012年9月27日李贵荣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郑洪林拉运通杨公路五标段(通安五一桥至新建老黄坡水稳层石料款197678元的《欠条》,并加盖“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理县通乡公路(灾后重建)第五标段项目部”公章。之后,郑洪林多次找李贵荣催要未果。另查明,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出具《关于会理县通乡公路第五标段情况说明》载明“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修建会理县通乡公路工程项目施工五标段,2010年9月13日,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致函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将项目经理变更为李贵荣全权负责五标段工程事项,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欠条、被告李贵荣出示合同协议书、人员变更函、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出具《关于会理县通乡公路第五标段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自认在案为凭,可以认定。宏云公司对欠条上的印章等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李贵荣作为宏云公司会理县通乡公路第五标段工程项目部经理,其与郑洪林约定购买石料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宏云公司承担。李贵荣就第五标段工程向郑洪林收购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宏云公司应按确认的欠款金额支付。郑洪林一直在向李贵荣催要该款,并未放弃债权,故未过诉讼时效。自2012年9月27日李贵荣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郑洪林石料款197678元次日起,形成占用郑洪林资金的情况,应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占用资金无支付3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3倍计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郑洪林石料款人民币197678元和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97678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相应本金还完为止;二、驳回郑洪林对李贵荣的起诉;三、驳回郑洪林的其他诉讼实体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郑洪林垫付,由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径行支付给郑洪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雅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