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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坤与被告杨德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坤,杨德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680号原告张胜坤,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德安,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张胜坤与被告杨德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坤、被告杨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德安支付原���张胜坤挖机租金费和往返拖车费共计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德安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12月6日与原告张胜坤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邻水县凉山乡;进场时间:2014年12月6日,乙方(原告张胜坤)挖机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往返拖车费5,000元,乙方进场半个月,甲方预付工程款20,000元。以后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租赁单价:挖机每月33,000元。乙方挖机每月工作280小时,不足280小时按照280小时结算。超出280小时,超出部分按118元每小时结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车费和预付工程款。原告进场20多天后被迫停机退场。退场时,被告就挖机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胜坤挖机租金费23000元,大写(贰万三千元正)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杨德安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基本属实,但是往返拖车费已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经支付拖车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挖机租赁合同表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张胜坤系出租人,被告杨德安系承租人,标的物为斗山牌225-7型号挖掘机。挖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张胜坤)挖机进场,甲方(被告杨德安)支付乙方往返拖车费5,000元。原告的挖掘机于2014年12月6日进场,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往返拖车费构成违约。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欠条表明被告对租金23,000元予以确认,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付清,被告至今未付租金构成违约。被告逾期未支付拖车费和租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酌定利息从欠款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坤租金23,00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杨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实习书记员陈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