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软件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趣至广告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软件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趣至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050号原告:南京软件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604室。法定代表人:梁苏杰,南京软件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女,汉族。被告:南京趣至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5588849763,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2号软件大厦4楼405室-1。法定代表人:徐燕。原告南京软件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谷管理公司)与被告南京趣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软件谷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趣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软件谷管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1875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42187.5元(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104062.5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45元/月/平方米支付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并按照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被告清空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在南京市软件谷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南京市雨花台区丁墙村郁金香软件创业中心房屋,租期为2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第一个租赁年度的租金为67500元,第二个租赁年度的租金为67500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应在物业实际交付前向原告支付第一个租赁年度租金标准计算的三个月租金,此后各期租金应在每个季度开始前10日内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当按当年日租金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实际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不按时缴纳租金,经原告发函催缴后,被告仍不缴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趣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软件谷管理公司与被告趣至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丁墙村郁金香软件创业中心房屋出租给被告趣至公司使用,面积为125平方米,租期为2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免租期为1个月,租金标准为45元/月/平方米,季度租金为16875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应在物业实际交付前向原告支付第一个租赁年度租金标准计算的三个月租金,此后各期租金应在每个季度开始前10日内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当年日租金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自2015年4月1日起再未支付租金。原告经催告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涉房屋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丁墙社区所有,软件谷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租赁该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国家强制性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履行期间所欠的租金67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应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未书面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应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7月5日视为告知被告,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于2016年7月5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回案涉房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的租金,被告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被告自2016年7月6日起属于无权占有案涉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按照原租赁合同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的租金234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45元/月/平方米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在诉讼期间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6年2月29日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在被告被判令腾房仍未履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日租金的30%即56.25元/日(45元/月/平方米/30天*30%*125平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趣至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南京市雨花台区丁墙村郁金香软件创业中心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南京软件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南京趣至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软件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的房屋租金90937.5元;三、被告南京趣至广告有限公司按照4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南京软件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其实际腾空并返还南京市雨花台区丁墙村郁金香软件创业中心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四、被告南京趣至广告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款所确定的义务,自其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56.25元/日的标准向原告南京软件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腾房违约金;五、驳回原告南京软件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0.5元,由被告南京趣至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1元。账户名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李筱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