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江苏新晨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江苏新晨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1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朱春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成楠,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法定代表人:钱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晨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濮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富乡村。法定代表人:徐坤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学新。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芳。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循环经济区(严慕村)。法定代表人:钱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纺织公司)、江苏新晨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纤维公司)、钱学新、李惠芳、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日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新晨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新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新晨公司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期内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成楠、何寅静,被告宇晨纺织公司、新晨公司、宇晨纤维公司、钱学新、李惠芳、东易日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建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宇晨纺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为871280.49元,之后利息按罚息利率8.4%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按季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宇晨纺织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535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宇晨纺织公司抵押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12756.37平方米房产及18846.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4、被告新晨公司、宇晨纤维公司、钱学新、李惠芳、东易日新公司对被告宇晨纺织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行吴江分行起诉后,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有权就被告宇晨纺织公司抵押的520台喷水织机、112台多臂装置、2套整浆设备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宇晨纺织公司签订编号为吴江(2014)授字24032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宇晨纺织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5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间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若被告宇晨纺织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行使担保物权,同时要求被告宇晨纺织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宇晨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宇晨纺织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25××40号,抵押价值分别为540万元、302万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吴国用(2012)第**号,抵押价值为415万元],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257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8月6日、8月8日,双方就上述土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押他项(2014)第03777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985**号、00198525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415万元、540万元、302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新晨公司、东易日新公司、宇晨纤维公司、钱学新和李惠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四份,约定被告新晨公司、宇晨纤维公司、钱学新、李惠芳、东易日新公司为被告宇晨纺织公司履行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若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13日,被告宇晨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宇晨纺织公司向原告借款119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第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若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第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119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宇晨纺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原告与被告宇晨纺织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宇晨纺织公司以其所有的喷水织机520台,整浆设备2套,多臂装置112台为其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单项协议以及相应的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同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4月8日,双方就上述机器设备至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924万元。宇晨纺织公司、新晨公司、宇晨纤维公司、钱学新、李惠芳、东易日新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由法院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事实清楚,由法院根据案情难易程度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行吴江分行于2014年8月13日向宇晨纺织公司发放贷款1195万元后,宇晨纺织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包括迟于约定付息日支付利息所产生的复利),此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庭审中,中行吴江分行明确案涉借款的欠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是年利率6%,借款到期后至实际清偿日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8.4%计算罚息,同时对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2月26日的欠息合计871280.49元,其中应收利息286800元,应收利息罚息15588.64元,本金罚息560454.99元,复利8436.86元。中行吴江分行与宇晨纺织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是在中行吴江分行与宇晨纺织公司之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另案起诉)第一顺位抵押(债权数额为2038万元)之后就余值部分为本案借款及2016苏05**民初3130号案件所涉借款办理的第2顺位抵押。中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为205350元。中行吴江分行于2016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5350元。该所于同日向中行吴江分行开具了相应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晨纺织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新晨公司、宇晨纤维公司、钱学新、李惠芳、东易日新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宇晨纺织公司发放贷款1195万元后,被告宇晨纺织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95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对借款期间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未付逾期利息(罚息)计收复利,因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另行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费的计收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且抵押设备已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就抵押的设备在第二顺位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借款虽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但被告新晨公司、宇晨纤维公司、钱学新、李惠芳、东易日新公司作为保证人仍应按约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19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以本金11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以当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收复利;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算罚息,同时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8.4%计收复利)。二、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05350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三、若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25××40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985**号、00198525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12)第**号,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3777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540万元、302万元、415万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有权就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抵押的520台喷水织机,2套直接高速整经机、浆纱机、并轴机,112台多臂装置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第二顺位登记债权数额292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江苏新晨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8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江苏新晨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955元,各被告共同负担部分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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