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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永康市一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邹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一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邹瑞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016号原告:永康市一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580924206。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吕南宅三村长龙工业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吕映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锦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邹瑞平,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永康市一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邹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一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锦朝,被告邹瑞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邹瑞平答辩称:1.被告系宁波瑞弥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弥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与瑞弥德公司之间,故涉案款项应由瑞弥德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出具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瑞弥德公司签订编号为YKYF-12(NR)68022-810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瑞弥德公司向原告购买导演椅1476个,单价90元/个,总金额为132840元,2012年4月10日之前交货,出货后15日内付清货款。同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YKYF-12(NR)68022-81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瑞弥德公司向原告购买导演椅816个,单价92.50元/个,总金额为75480元,2012年4月10日之前交货,出货后15日内付清货款。后原告依约交货,并开具了编号分别为No.10175854、No.10175855、No.10175856,金额分别为75480元、90000元、42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总金额合计208320元。2012年9月10日,瑞弥德公司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2年11月5日,瑞弥德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17832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瑞弥德公司资不抵债,公司实际控制人邹瑞平愿出此欠条。按工厂永康市一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尚未付货款178320元的67.2947%比例即金额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由个人邹瑞平承担支付,(瑞弥德公司与永康市一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即相互不再收支),支付期限在一年内,即2014年7月25日之前,如诉讼须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此欠条壹式二份,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分别在欠条落款处签章、签名。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作为瑞弥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其个人,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且经过原告的同意,该债务转移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欠条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被告抗辩的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抗辩称欠条系其受原告的胁迫所出具,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若其认为其在受到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而出具欠条,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撤销权已消灭。且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系在受到胁迫下违背其真实意思所出具,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现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一凡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邹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