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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于振东与张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东,张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247号原告于振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娟。原告于振东诉被告张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东诉称,被告张瑞娟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于振东借款500000元,承诺两日内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保证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于振东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瑞娟偿还原告于振东借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瑞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于振东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26日被告张瑞娟及担保人于铁强书写捺印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瑞娟向原告于振东借款500000元,担保人于铁强提供担保。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张瑞娟借款500000元。证据三、文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1026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文安县人民法院调解,担保人于铁强偿还原告于振东借款230000元,原告于振东对其余借款270000元及其他相关权益对借款人张瑞娟继续享有债权。被告张瑞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于振东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于振东陈述称借条系被告张瑞娟书写捺印,被告张瑞娟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2016)冀1026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与借条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于振东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6日,被告张瑞娟向原告于振东借款500000元,于铁强为该款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及保证方式,被告张瑞娟及担保人于铁强为原告于振东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于振东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0元给付张瑞娟。2016年4月5日,于振东向本院起诉张瑞娟和于铁强,经本院主持调解,于振东撤回对张瑞娟的起诉,与于铁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于铁强偿还于振东借款230000元,于振东放弃要求于铁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振东对其余借款270000元及其他相关权益,对借款人张瑞娟继续享有债权。该剩余借款270000元,被告张瑞娟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瑞娟向原告于振东借款500000元,于铁强提供担保,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于振东向被告张瑞娟、于铁强催要借款,被告张瑞娟、于铁强应当偿还借款,但于铁强仅偿还了2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于振东要求被告张瑞娟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振东要求被告张瑞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无法确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于振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娟偿还原告于振东借款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于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瑞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张瑞娟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