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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雷珠梅与温冬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珠梅,温冬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雷珠梅,女,畲族,1956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雷宗英,女,畲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冬香,女,汉族,1948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游宝春,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春。再审申请人雷珠梅因与被申请人温冬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珠梅申请再审称:1.其为文华小区的卫生工,没有过错也不可能与人结怨,是温冬香歧视卫生工,对雷珠梅不满进行报复,本案主要责任在温冬香。2.雷珠梅并没有殴打温冬香,而是雷珠梅手上被温冬香咬伤流血、打伤致神志错乱,受伤严重立马救医,温冬香当时并没有受伤。原审分配双方各承担50%责任,实属不当,应由温冬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温冬香去医院治疗没有法医鉴定书,没有用药清单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6、温冬香应承担雷珠梅误工费600元;雷珠梅丈夫照顾雷珠梅请人替班支出750元;雷珠梅因无端被殴打路上奔波支出的车费、电话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8510.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温冬香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本案起因是雷珠梅在小区内整理捡拾来的矿泉水瓶等废品时,由于踩压塑料瓶子发出的噪音影响了温冬香午休,温冬香前往制止,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温冬香是近70岁的老人,不可能先动手挑起事端,实际上是雷珠梅先动手打人,温冬香被迫正当防卫。2.原审对双方责任分配比例适当,本着缓和邻里关系,息事宁人的态度,温冬香尊重终审判决结论。综上,雷珠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温冬香对雷珠梅午休时间收拾废品的不满而引发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对各自造成的损害均有过错。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公平合理。关于医疗费问题,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原审对于温冬香的医疗费中为私人诊所出具收款收据但没有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的部分予以剔除,对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印证其他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雷珠梅对温冬香的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问题,雷珠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误工损失证明,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并未给雷珠梅造成严重伤害,且雷珠梅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至于雷珠梅主张其丈夫为照顾雷珠梅请人替班支出的费用、为诉讼来回奔波的交通费、电话费等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成立。综上,雷珠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珠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陈乐思代理审判员  郑 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