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4民初13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辛忠义诉陈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忠义,陈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3889号原告辛忠义,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军,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层、5层。负责人李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辛忠义与被告陈立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理。原告辛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艳、被告陈立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7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公路西辅线,陈立军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与辛忠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辛忠义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陈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辛忠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辛忠义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2016年7月,辛忠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5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陈立军驾驶的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辛忠义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5717元(含陈立军垫付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酌定)、误工费80元/天(酌定)×35天=2800元、护理费100元/天(酌定)×20天=200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财产损失900元(衣物、电动自行车,酌定),合计24117元(含陈立军垫付124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无争议,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有争议。医疗费,根据陈立军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当日于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参照其住院情况和诊断证明确定为营养期20天、护理期20天、误工期35天,营养费的标准酌定为30元/天,护理费标准酌定为100元/天,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其工作性质酌定为80元/天;财产损失,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衣物损失和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眼镜损失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辛忠义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辛忠义四千九百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辛忠义九百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辛忠义七千零七十七元,共计二万二千八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陈立军一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辛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九元,由被告陈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