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邦惠、杨再珍等与梨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邦惠,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莲,杨再惠,杨再英,梨某,杨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446号原告:金邦惠,女,194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杨再珍,女,1977年11月5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杨惠菊,女,1973年3月25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杨再莲,女,1969年5月24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杨再惠,女,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江阴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再英,女,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杨再英,女,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孝全,惠水县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梨某,女,1978年4月9日生,农民,住惠水县,被告:杨康,男,2000年9月29日生,布依族,学生,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梨某,女,1978年4月9日生,农民,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郭荣,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邦惠、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诉被告黎木菊、杨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邦惠、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莲、杨再惠的委托代理人杨再英、原告杨再珍、原告杨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全,被告杨康的法定代理人黎木菊、被告黎木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邦惠、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六原告每人土地证拨款人民币181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金邦惠及其夫杨启贵(于2010年去世)与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被告杨再海系父母子女关系,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户共计10人,家庭成员为:杨启贵、金邦惠、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杨再国、杨再海、杨再敏,户主为杨启贵。该户承包土地为:田7.3亩、土1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该户户主仍为杨启贵,原告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等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先后结婚、出嫁。2013年5月惠水殡仪馆建设项目建设征用该户承包地241平方米,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费等共计11568元。同年9月,惠水濛江大道建设项目征用该户承包地1945.15平方米,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共计93367元。2015年11月杨再国因意外事故死亡。2015年11月惠水财经大学商务学院建设项目征用该户承包地1223平方米,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共计58704元,以上共计163639元。被告以原告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已出嫁,不是该户家庭成员为由,将该163639元占为己有拒绝分配,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黎木菊、杨康辩称:1、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惠菊、杨再莲、杨再惠、杨再英已出嫁,不再是长新村户口,故不能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等费用;2、原告金邦惠已领取46522元补偿款,在分配的时候应予以扣除;3、杨康代理黎木菊领取的58704元不属于1998年登记的土地性质,故该款与本案无关,至于惠水殡仪馆及濛江大道项目所获款项并非被告黎木菊和杨康经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邦惠及其夫杨启贵(于2010年去世)与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以及被告杨再海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黎木菊系杨再国(于2015年11月因)的妻子,被告杨康系黎木菊与杨再国之子。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户共计10人,家庭成员为:杨启贵、金邦惠、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杨再国、杨再海、杨再敏,户主为杨启贵。该户承包土地为:田7.3亩、土1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该户户主仍为杨启贵,原告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先后结婚、出嫁。2013年5月,惠水殡仪馆建设项目建设征用该户承包地241平方米,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费等共计11568元,同年9月,惠水濛江大道建设项目征用该户承包地1945.15平方米,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共计93367元,上述费用由杨再国签字领取。另查明:惠水财经大学商务学院建设项目征用的土地1223平方米系原告金邦惠与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杨再国、杨再海、杨再敏开荒的土地,该土地长期由该户管理耕种。2015年11月,惠水财经大学商务学院建设项目征收该宗土地,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共计58704元,被告黎木菊、杨康领取了该58704元。再查明: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在婚后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情况说明、土地承包登记证、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的重要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金邦惠与被告杨再海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均作为杨启贵户的家庭成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虽原告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已出嫁,但第二轮土地延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并未产生实质变化,原告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在婚后居住地亦未获得承包地,据此,原告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因其出嫁而改变。在此前提下,该户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时,六原告有权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费等款项,杨再国与被告黎木菊、杨康属于一家人,在领取惠水殡仪馆建设项目建设征用该户承包地241平方米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费等共计11568元以及惠水濛江大道建设项目征用该户承包地1945.15平方米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共计93367元,两项费用共计104935元,拒绝分配给六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分配。本案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户有十人参与土地承包,分别为金邦惠、杨启贵、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杨再海、杨再敏、杨再国,因杨启贵已死亡,故该58704元应由金邦惠、杨启贵、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杨再海、杨再敏、杨再国(已故其份额由其妻黎木菊、其子杨康享有)进行等额分配即每人获得104935元÷9人=11659.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土地征补偿费的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即使是杨启贵户的承包地被征收所产生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亦应由集体内部对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而不是全部属于杨启贵户,但我国广大农村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因时因地而不同,有些集体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的处理方式直接为该户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等直接由该户领取亦属于合情合理,这应当属于集体分配的一种较为实际且合法的方式,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该户自行开荒的位于惠水和平镇长新村长新大地的土地1223平方米,并不属于1998年该户承包8.3亩土地的范围,该宗土地虽为原告等人开垦并长期管理耕种,但并不能说明杨启贵户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当有土地承包证予以明确,庭审中,双方亦认可该1223平方米并未在承包证的承包范围内,故该土地所产生的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亦应当属于集体所有。综上,原告要求分配该自留地被惠水财经大学商务学院建设项目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58704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金邦惠已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及杨再敏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因被告并未起诉或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如被告认为金邦惠及杨再敏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也应当参与分配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木菊、杨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邦惠、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每人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一万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四角四分,共计人民币六万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金邦惠、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二元,由原告金邦惠、杨再珍、杨惠菊、杨再英、杨再莲、杨再惠承担八百九十一元,被告黎木菊、杨康承担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胜 军审 判 员 周 鲜 伦人民陪审员 田 儒 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娅丽(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