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5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记军与蔡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记军,蔡洪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748号原告:李记军。被告:蔡洪庆。原告李记军诉被告蔡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洪庆归还借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他与蔡洪庆系朋友关系,蔡洪庆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23日向他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7日,蔡洪庆再次向他借款20000元。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他多次向蔡洪庆催要未果,2015年下半年起蔡洪庆下落不明。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洪庆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李记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开庭质证,蔡洪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李记军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3年5月23日,蔡洪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记军现金贰万元整,蔡洪庆在借款人处签名盖印;2013年6月7日,蔡洪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记军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蔡洪庆在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记军主张蔡洪庆向其借款40000元,提供由蔡洪庆出具的两份借条,并对借款的出借及交付情况进行了合理陈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蔡洪庆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李记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洪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记军支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1280元(李记军已预交),由蔡洪庆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记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