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大庆高新区龙腾牌匾设计室诉曲文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高新区龙腾牌匾设计室,曲文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423号原告大庆高新区龙腾牌匾设计室,住所地:大庆高新区丽青公寓*号楼*单元02商服*层。经营人谢宏伟,该设计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泰义,大庆市龙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曲文涛,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青龙广告业主,住大庆市高新区。(未到庭)原告大庆高新区龙腾牌匾设计室(以下简称龙腾设计室)与被告曲文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泰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曲文涛加工广告(喷绘)产生的费用为27570元。事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75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文涛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欠条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被告曲文涛欠原告广告材料费用25020元。因此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曲文涛未出庭应诉,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亦未举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4年9月,原告龙腾设计室为被告曲文涛加工广告(喷绘),被告曲文涛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明细,明细载明:12月份3840元;11月份3923元;10月份5609元;欠条一张8749元(截至9月23日)。被告曲文涛在明细上签名。明细中被告曲文涛签名以下部分载明:合计22130元;2015年1月份2890元。2014年12月31日,合计25020元。本院认为,原告龙腾设计室为被告曲文涛加工广告(喷绘),且被告曲文涛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明,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曲文涛应在原告龙腾设计室完成一定工作量后履行给付材料及加工费的义务。因被告曲文涛在欠款明细中对共计22130元欠款(四笔)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欠款总额为22130元。因明细中体现的2015年1月份2890元欠款位于被告曲文涛签字下方,且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款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高新区龙腾牌匾设计室加工费22130元;二、驳回原告大庆高新区龙腾牌匾设计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大庆高新区龙腾牌匾设计室承担48元,由被告曲文涛承担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闫子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玉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