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黄安会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安会,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绵竹川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6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会,女,汉族,生于1957年2月28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林强,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法定代表人靳钊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守陆,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四川绵竹川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法定代表人蒲定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峦生,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会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川060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远成系第三人川龙化工公司的抽水工,2010年8月13日在公司上班时,遭遇泥石流。2010年9月15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相关材料后,于同日作出德伤决字[2010]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王远成在上班时遭遇特大泥石流掩埋,经救援无效导致死亡,应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四川省绵竹市川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远成“8.13”泥石流掩埋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约定丧葬费12498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04150元、失踪人员工资待遇6249元、困难补助46103元,以上共计169000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已按协议支付了款项。2012年10月20日,第三人为甲方,原告(系王远成之妻)以及王某甲(系王远成之子)、王某乙(系王远成之子)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王远成不幸在2010年“8.13”泥石流灾害中遇难,遇难后,经德阳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甲方已根据协议支付16900元给乙方,但原告认为赔偿金额过低,现双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困难补助金29800元,此款在签订本协议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此事终结性解决,无任何遗留和争议。同日,原告以及王小波、王保容签订《息诉息访承诺书》。2015年9月16日,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绵竹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王远成死亡。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王远成工伤认定一事已于2010年9月15日依法作出德伤决字[2010]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权机关并未对该认定决定作出撤销或纠正,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德伤决字[2010]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黄安会之夫王远成在上班时遭遇特大泥石流掩埋,经救援无效导致死亡,系工伤。后,第三人与原告就王远成的工亡先后达成了赔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其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王远成不幸在2010年‘8.13’泥石流灾害中遇难,遇难后,经德阳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故应当认定在2012年10月20日原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德伤决字[2010]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应在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内提出,即最迟应当在2013年1月20日前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16年1月8日才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个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关于原告主张已过起诉期限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王远成工伤认定一事已由德伤决字[2010]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了依法认定,该工伤认定合法有效,且第三人和原告已就王远成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撤销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德伤决字[2010]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重新作出原告之夫“王远成”为因工死亡的工亡认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安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安会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黄安会不服,以绵竹市人民法院是2015年9月才宣告上诉人之夫王远成死亡,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认定上诉人之夫王远成为工伤的德伤决字(2010)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与原审第三人川龙化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2015年11月23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作出(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11月8日,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被上诉人作出(2010)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重新认定上诉人之夫王远成为工亡的行政诉讼,法院依据2014年1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认定被上诉人作出(2010)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合法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判决驳回上诉人黄安会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黄安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峻审判员 王剑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