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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伟诉被告李某顺、王某芬、李某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伟,李某顺,王某芬,李某楠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413号原告赵某伟,男委托代理人陈某默、涂某鹏被告李某顺,男被告王某芬,女被告李某楠,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超原告赵某伟诉被告李某顺、王某芬、李某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默、涂某鹏,被告王某芬、李某楠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顺与王某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楠系二人的女儿。2015年国庆节,原告赵某伟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楠相亲。2015年10月中旬,原告母亲给来家玩的被告李某楠现金1000元。2016年元旦期间,被告李某楠向原告赵某伟索取了定亲“三金”,即钻戒一枚,金手镯一个,项链一条,共价值21600余元。当作定婚信物。元旦后,原告母亲又给予返家的第三被告现金2000元。2016年1月原告与李某楠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母亲姜某萍经介绍人杜新移给了被告王某芬现金30000元作为彩礼。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的亲属赠与被告李某楠3000元现金。2016年3月,原告与李某楠相处尚可,便与之商谈登记结婚。可是被告李某楠以种种理由推脱,最后,双方分手。此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商谈,要求返还彩礼金等,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礼金6000元及订婚“三金”21600元。三被告辩称:李某楠承认收过礼金30000元,节假日6000元没有收到。给付的礼金3万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三金是原告赠予被告的,不属于礼节范畴,所有不能返还。我方还给原告买过一条价值18000多元的项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顺与王某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楠系二人的女儿。原告赵某伟与被告李某楠于2015年国庆节期间经人介绍相亲,并确立恋爱关系。二人在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2016年元旦,原告给付李某楠“三金”,即钻戒、金手镯、项链各一,共价值20000余元,当作订婚信物。2016年春节期间,二人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之日,原告赵某伟的母亲通过介绍人交给李某楠30000元彩礼。在二人交往中,被告李某楠回赠给原告赵某伟项链一条,价值18000余元。现双方分手,原告赵某伟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金等,现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载卷佐证,并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彩礼礼金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称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被告李某楠对此承认。原告赠予给被告李某楠订婚“三金”,即戒子、项链、手镯各一。被告李某楠在恋爱期间亦赠予原告项链一条,双方赠予物品价值相当,故双方均不予返还。原告诉称在二人恋爱期间,其亲属赠予被告李某楠6000元礼金,被告李某楠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赵某伟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赵某伟与被告李某楠已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结合同居时间及当地民俗,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被告李某楠对收取彩礼30000元予以承认,且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此款交由被告李某顺、王某芬之手,故该笔款项由被告李某楠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某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某伟彩礼15000元;2、驳回原告赵某伟对被告李某楠的其他诉讼;3、驳回原告赵某伟对被告李某顺、王某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赵某伟负担310元,被告李某楠负担31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明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英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