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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金停与沈浩、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停,沈浩,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807号原告李金停,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沈浩,男,汉族。被告李伟,男,汉族。原告李金停诉被告沈浩、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浩、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利息1分。借款后被告先后还了35000元,今年春节又给了2000元,剩下33000元经多次追要,沈浩说钱是和李伟一起借的,李伟也应该还款,但是写借条时李伟未签名,根据被告要求,故要求李伟当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浩未答辩。被告李伟未答辩。原告李金停提供证据有: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借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沈浩2009.8.2号”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浩于2009年8月2日借原告李金停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内容为“借条借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沈浩2009.8.2号”。案件受理后,被告沈浩先后还款35000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37000元。本院向被告沈浩、李伟有效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沈浩、李伟本人签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停提交的借条一张,足以证明2009年8月2日被告沈浩借原告李金停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李金停可随时追要借款。原告李金停要求被告沈浩支付下余借款3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借共同使用,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沈浩、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沈浩本人签收,但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个人答辩权的放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停借款人民币3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沈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涛审判员  李广杰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冀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