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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刘玉柱、周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刘玉柱,周金明,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492号原告:李海龙,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柱,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周金明,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南何庄村东跃进路西侧。负责人:齐义亮,职务:执行合伙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组织机构代码80386868-X。负责人:王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负责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海龙与被告刘玉柱、周金明、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被告刘玉柱、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明、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元、护理费14728.66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476元,伤残赔偿金406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51.3元、交通费459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车辆物品损失费103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3300元,共计136781.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李海龙驾驶京B×××××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梨双公路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南区梨双公路与双港消防队西侧无名路交口时,遇刘玉柱驾驶津L×××××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无名路由南向西左拐梨双公路,李海龙车前部与刘玉柱车左侧后部相撞,李海龙受伤倒地,同时周金明驾驶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津B×××××号“亚洲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梨双公路南侧机非混行车道由西向东驾来,周金明车碾轧李海龙车及身体,造成李海龙和刘玉柱车损坏及李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海龙、被告刘玉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金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津L×××××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津A×××××号牵引车及挂车津B×××××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就前期医疗费820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曾提起诉讼,并经过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刘玉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前一次诉讼中,通过法院调解被告刘玉柱承担赔偿比例是35%,现不同意按该比例赔偿。而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周金明、天津市全鑫运输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津L×××××号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通过前一次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10000元医疗费,现根据交管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同意承担责任比例为35%,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其中承德到北京、北京到天津的交通费与就医无关,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损伤,不能说明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津B×××××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同意承担赔偿比例为20%。又因该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需要免赔10%。通过前一次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牵引车、挂车保险限额下赔偿17368.68元和1736.88元。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其中承德到北京、北京到天津的交通费与就医无关,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损伤,不能说明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并非与原告就医或亲属陪护时间一一对应,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予以酌情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9时15分许,原告李海龙持记分已达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京B×××××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梨双公路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津南区梨双公路与双港消防队西侧无名路交口时,适遇被告刘玉柱驾驶其所有的津L×××××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无名路由南向西左拐梨双公路,原告李海龙车前部与被告刘玉柱车左侧后部相撞,两车相撞后李海龙受伤倒地,同时周金明驾驶超过核定载重质量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津B×××××号“亚洲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梨双公路南侧机非混行车道由西向东驾来,周金明车碾轧李海龙车及身体,造成李海龙和刘玉柱车损坏及李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腿损伤成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小腿损伤车辆碾压、挤压可以形成。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原告李海龙、被告刘玉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金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摩托车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03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被告刘玉柱为其所有的津L×××××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周金明驾驶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津B×××××号“亚洲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运输队,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津B×××××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肤广泛碾挫伤伴皮肤缺损、左腕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15日至8月21日,原告雇佣天津市河东区敬博旭家政服务部护工护理68天,支出护理费12240元。原告就前期医疗费820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的赔偿问题曾于2015年7月9日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70761.36元其中被告刘玉柱承担35%,计24766.48元;原告自担35%,计24766.48元;另30%,21228.408元,因为周金明驾驶车辆超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10%,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牵引车、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下分别赔偿17368.68元和1736.88元,周金明自担10%,计2122.84元。现原告就其其余损失赔偿问题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皮肤广泛碾挫伤伴皮肤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父亲李玉山,1948年2月1日出生,原告母亲王素琴,1952年4月21日出生,共育有四子女。原告女儿李诗雯,2004年12月28日出生,儿子李俊溪,2010年5月30日出生,由原告和其妻子共同抚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审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刘玉柱驾车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周金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亦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事故三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被告刘玉柱各承担35%的责任,被告周金明承担30%的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45元(凭票)。2、护理费,原告雇佣护工护理68天,支付护理费12240元(凭票)。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90天,另22天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9494元计算,计2380.46元。该项合计14620.46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90天,按每日50元,计4500元。4、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180天,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39494元标准,计19476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两处十级的伤残等级,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11%,计4066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腿部损伤构成伤残,明显影响其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李玉山,1948年2月1日出生,68周岁,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乘以12年乘以伤残系数11%除以抚养人人数4人,计4863.87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王素琴,1952年4月21日出生,64周岁,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乘以16年乘以伤残系数11%除以抚养人人数4人,计6485.16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女李诗雯,2004年12月28日出生,11周岁,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乘以7年乘以伤残系数11%除以抚养人人数2人,计5674.51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子李俊溪,2010年5月30日出生,6周岁,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乘以12年乘以伤残系数11%除以抚养人人数2人,计9727.74元。该项合计67411.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6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医院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左下肢不负重下功能锻炼,原告购买腋下拐杖符合其伤情需要,且支出99元价格合理,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车辆物品损失1030元,根据物价部门评估结论。10、车损评估费100元(凭票)。11、法医鉴定费1400元(凭票)。12、伤残及三期鉴定费3300元(凭票)。以上损失共计120082.1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按照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比例分配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护理费14620.46元、误工费19476元、伤残赔偿金6741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合计109607.14元,被告人保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35%:30%比例分摊,即被告人保公司承担7/13,计59019.2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6/13,计50587.91元。车损103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仍按上述比例,由人保公司承担7/13,计554.6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6/13,计475.38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3300元,合计4800元。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鉴定费用4800元及医疗费145元和营养费4500元(合计9445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应按责任比例自担35%,计3305.75元,被告刘玉柱负担35%,计3305.75元。剩余30%的损失2833.5元,因被告周金明存在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10%,故被告周金明负担其中10%,283.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90%,2550.15元,其中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负担2318.32元,挂车商业三者险负担231.83元。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周金明与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天津市全鑫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金明、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刘玉柱应赔偿原告部分鉴定费、医疗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305.75元。被告周金明赔偿原告部分鉴定费、医疗费、营养费损失合计283.3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部分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59019.23、车辆损失554.62,共计59573.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部分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50587.91元、车辆损失475.38元,合计51063.29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255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龙鉴定费、医疗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305.75元。二、被告周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龙鉴定费、医疗费、营养费损失合计283.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龙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合计59573.8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龙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医疗费、营养费合计53613.44元。五、驳回原告李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玉柱、周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李海龙负担172元,被告刘玉柱负担172元,被告周金明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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