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被告人艾某甲,曾用名艾某某,务工。200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艾某甲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窑汪崖村集市上,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争执,后艾某甲采取拳打脚踢的手段将李某丙打伤。经鉴定,李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是被害人李某丙先打的他。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艾某甲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窑汪崖村集市上,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争执,后艾某甲采取拳打脚踢的手段将李某丙打伤。经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罗)公(伤)鉴(法)字[2016]93号鉴定文书,认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艾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血样采集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艾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甲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会会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