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与李文干、黄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李文干,黄海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3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朝阳路65号天成一品一层135号、136号、142号、143号、145号商铺及二层201号商铺。代表人:周昕,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玲,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文干,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被告:黄海珍,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5月12日开庭时间:2016年7月26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朝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玲、刘琼到庭被告李文干、黄海珍:未到庭(送达时间:2016年6月21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李文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794.14元;2、被告李文干向原告支付利息4892.89元、罚息86.39元、复息102.59元(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此后罚息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以本金236794.14元为基数,按本次借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付;此后复息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本次借款的罚息利率按日计付);3、被告李文干承担本案律师费11382元;4、被告黄海珍对被告李文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文干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5年8月29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但自2015年8月21日起被告李文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黄海珍与李文干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李文干、黄海珍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一、认定事实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8月21日《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00588044175XXXXXX)、2015年8月29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40829208011XXXXXX)2、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3、利率: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4、违约责任: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5、合同的履行:2014年8月29日,原告委托招商银行南宁分行向被告李文干发放贷款25万元。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李文干尚欠贷款余额为236794.14元、利息4892.89元、罚息86.39元、复息102.5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但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6、其他事实:借款发生时,被告黄海珍与李文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信息账单列表表、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合同效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宣布合同提前到期:2、宣布合同提前到期:3、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关于罚息利率,因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限,故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罚息,本院照准。关于律师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虽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但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黄海珍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海珍与李文干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处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海珍应对其与李文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干、黄海珍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6794.14元;二、被告李文干、黄海珍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计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4892.89元、罚息86.39元、复利102.59元;2、以236794.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再计收复利);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负担102元,被告李文干、黄海珍负担499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