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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树涛与彭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涛,彭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117号原告李树涛,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海超,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树涛与被告彭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海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还款,月利率2%,如到期未还款,应继续按2%支付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团结小区2号楼的一处房屋(房产证号:2010000**)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搪塞推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案外人颜世芹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及颜世芹共同借款40万元,原告出借32万元,颜世芹出借8万元。被告为二人出据一份40万元借据交给原告。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月利率2%,如到期未还款,应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团结街团结小区2号楼的一处118.16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2010000**)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原告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6400元,实际支付被告313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收条、他项权利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海超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出借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400元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提供借款数额认定出借本金,本院确认出借本金为31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树涛借款本金3136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申请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铁亮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解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