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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2392号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93年5月,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9年2月,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家4万元彩礼,双方于2016年2月3日在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性情暴烈,常对原告动粗。2016年3月6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2016年7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动刀。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接(报)处警登记表》两份,拟证明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6日、7月20日发生矛盾的事实。4、《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两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刺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结婚、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情况属实;收到4万元彩礼属实;双方在乐山打架也属实,但是因为原告先动手,且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陪伴护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缴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交纳医药费,且一直陪伴护理。经庭审质证,双方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家4万元彩礼,双方于2016年2月3日在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在乐山市居住生活了一段时间,至今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3月6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陈某某在双方拉扯过程中用剪刀将原告余某某刺伤。原告余某某在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和被告一起陪伴护理。2016年7月20日,双方因离婚问题再次争吵,经民警劝导,双方仍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意见分歧,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多沟通,相互尊重,互相包容,避免诉诸暴力,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