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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字第1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国明、唐忠华、刘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续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国明,唐忠华,刘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1183-2号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南街120号,组织机构代码58646460-2。法定代表人兰东,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国明,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唐忠华,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刘玉英,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荣民一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刘国明、唐忠华、刘玉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国明、唐忠华、刘玉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4年8月26日,本院以(2014)荣民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玉英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青羊路99-1号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号X号,建筑面积548.12平方米),现查封期限将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查封本院(2014)荣民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刘玉英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青羊路99-1号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号X号,建筑面积548.12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刘玉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的查封,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郝小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