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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怡煌与李栋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怡煌,李栋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240号原告:何怡煌,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李栋沛,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何怡煌诉被告李栋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怡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栋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怡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借款项,遂具状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社保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易流水号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证据3、手机交易详情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证据4、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汪永红身份证、离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汪永红的身份。被告李栋沛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栋沛因资金不足向原告何怡煌借款。2014年11月7日,汪永红通过其在平安银行深圳福永支行的账户转账70000元至被告李栋沛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栋沛向原告何怡煌出具借据,记载:“今借何怡煌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特立此据”,被告李栋沛在借款人处签名。另查明,汪永红与原告何怡煌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自愿到大埔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汪永红陈述该70000元是原告何怡煌现金交付给汪永红,再由汪永红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李栋沛。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李栋沛向原告何怡煌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栋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栋沛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何怡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栋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国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皓钧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