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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齐占元、齐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齐占元,齐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534号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孚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洞庭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卢运哲,员工。被告齐占元。委托代理人储礼英(齐占元配偶)。被告齐鑫。原告天孚公司与被告齐占元,齐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运哲,被告齐占元的委托代理人储礼英,被告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孚公司诉称,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992.35元及违约金349.71元,故原告起诉。被告齐占元辩称,欠费理由:邻居长期在楼内公共区域堆放杂物,被告虽多次反映,但原告未尽管理服务职责。被告齐鑫辩称如上。经审理查明,围绕天津市河北区格调艺术花园×号房屋(物业服务计费面积95.91平方米),原告系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业主。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计费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8元计算,被告欠费计2992.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针对被告辩称,本院的观点是,在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随意堆放物品,不仅有损于业主日常的通行便利,也给消防安全带来难以预料的隐患,是诸多物业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原告虽一再强调自身管理服务的难点,但本院不能由此减轻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义务。今后原告仍应竭尽职责,有针对性地弥补此项管理服务的不足,争取广大业主的理解和支持。综上,本院应视情核减被告欠费。关于违约金,考虑该项内容缺乏对等性,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齐占元,齐鑫共同按2992.35元95%的比例支付原告天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842.73元;二、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