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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辖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肥城米山水泥有限公司与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肥城米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随官屯镇随西村。法定代表人张向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米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桃园镇米山岭。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经理。上诉人郓城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2216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为票据权利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本案移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工业品买卖合同》起诉,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购买水泥的货款及利息等,本案属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载明”协商不成的,提交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裁决”,明确指向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该约定管辖有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东审判员  秦洁建审判员  邢晗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