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拜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拜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拜某。上诉人马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6)甘290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拜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对方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将应当出庭的被告传唤当庭,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孩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现在由拜某抚养,居无定所,孩子被寄养在亲戚家中,对孩子身心留下了阴影,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拜某未做答辩。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抚养孩子,对方承担孩子抚养费;2.对方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拜某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5日生育女孩马某丙。2015年4月10日以(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将孩子马某丙判决由被告拜某抚养,原告马某向被告拜某支付孩子抚育费20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2015)临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执行期间,马某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女儿抚养权。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等确实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以及由其抚育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拜某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5日生育女孩马某丙。2014年拜某提起离婚诉讼,临夏市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将孩子马某丙判决由拜某抚养,马某向拜某支付孩子抚育费20000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2015)临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马某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明拜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确实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以及由其抚育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证据。原审将拜某传唤到法院,但其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拒绝参加庭审,原审拍摄照片附卷,程序不存在违法。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玉龙审 判 员 李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积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