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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青岛海防工程局与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防工程局,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124号原告青岛海防工程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会昌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58142-8。法定代表人王朝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庆庆,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2号楼7层B区,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18019544L。法定代表人刘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兴,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海防工程局诉被告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庆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海防工程局诉称,2010年8月,原告报名参加由被告代理招标的青岛港董家口港区西通道道路工程招标活动。8月17日,原告按照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将投标保证金320000元以银行电子汇款的方式存入被告指定的中国银行福泰广场支行银行账户。后由于招标单位原因该项目投标工作延期导致招标工作没有开展,最终招标单位另外选择代理单位进行了招标工作。随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此款项,但至今分文未付。2011年1月,原告报名参加由被告代理招标的青岛港董家口港区航道工程(董家口嘴作业区进港航道)疏浚工程第三标段项目工程招标活动。1月17日,原告按照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将投标保证金800000元以银行电子汇款的方式存入被告指定的中国银行福泰广场支行银行账户。此项目最终由原告中标。该项目现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审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投标保证金,但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本金人民币11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诉讼被告主体错误,招标人为适格的主体,被告仅为被告招标机构,即代理人,收款账号仅为招标人指定的收款账号,二、诉讼时效已过。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28日被告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工程名称为青岛港董家口港区航道工程疏浚工程第三标段施工项目,建设单位为青岛港口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2011年1月青岛港口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施工招标文件》,招标工程为岛港董家口港区航道工程疏浚工程第三标段施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为被告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80万元,保证金须于2011年1月19日16时前由投标人的基本账户一次性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招标人的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福泰广场支行,户名为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账号为42×××01。三、2010年8月17日原告青岛海防工程局将32万元汇入被告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42×××01,附加信息注明为投标保证金。2011年1月17日原告青岛海防工程局将80万元汇入被告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42×××01,附加信息注明为保证金。四、2011年3月25日青岛港口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青岛海防工程局发送《中标通知书》。五、账户42×××01现已销户。以上事实,有《施工招标文件》、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电汇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另,经合议庭询问,原告称不追加青岛港口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青岛港口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的《施工招标文件》中载明缴纳投标保证金的账户为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42×××01,后原告青岛海防工程局缴纳保证金,并参与投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招标合同只在合同的招标人青岛港口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投标人原告青岛海防工程局之间发生效力,即使被告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亦不应由被告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的另外32万元,因原告仅提交了汇款凭证,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或产生该款项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称该32万元为保证金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海防工程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