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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中共党员,系榆次区修文镇西白村村民,住,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21时30分,苏某醉酒驾驶晋A×××××丰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文苑街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0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1时30分,苏某醉酒驾驶晋A×××××丰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文苑街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0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苏某于2015年12月30日21时30分许,驾驶晋A×××××丰田牌皇冠汽车行驶至文苑街时,遇民警拦截检查,经酒精呼气检测该口腔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经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06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后将驾驶人苏某口头传唤回晋中交警二大队接受询问。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确认书。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苏某口腔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经检验苏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61.06mg/100ml。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该交代,2015年12月30日晚上7点半多该和几个朋友在安宁街鑫海相约酒店吃饭喝了一、二两白酒,吃完饭后该驾驶晋A×××××丰田牌皇冠汽车拉的两个朋友准备去怡美佳,行驶至文苑街时,被晋中市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明苏某于1996年7月22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晋A×××××丰田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孙庆起。被告人苏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桑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