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凯伦与王波婚姻家庭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伦凯,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刘伦凯,女,汉族,2000年9月7日生。法定代理人:刘思锋,女,汉族,1978年11月23日生。被执行人:王波,男,汉族,1972年10月20号生。该案申请执行人刘凯伦与被执行人王波婚姻家庭(抚养费)纠纷,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的(2012)湖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标的的本金为1.176万元,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湖执字第8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万德平代理审判员 聂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清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