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卢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路遥,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姮,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青皇村葵青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张相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元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文及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伟芬、人民陪审员朱萍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路遥、王姮,被告特瑞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元公司诉称,晶元公司与特瑞斯公司素有贸易往来,特瑞斯公司向晶元公司采购三元材料(镍钴锰酸锂)。双方在东莞签订《采购单》,《采购单》约定特瑞斯公司要求的货品、数量、价格、以及交货地点、货物运输、货款结算等条款;双方同时约定争议按“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其后,晶元公司依约供货,但特瑞斯公司并未依约付款。晶元公司虽多次催讨特瑞斯公司仍不清付货款,晶元公司遂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向特瑞斯公司发出《往来账款对账单》,特瑞斯公司虽确认未付货款明细但迟迟不付款,截至2015年7月25日,特瑞斯公司确认尚欠货款894556.83元未支付给晶元公司。其后,晶元公司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晶元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特瑞斯公司支付晶元公司货款894556.83元;2、特瑞斯公司支付晶元公司逾期利息(以894556.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其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为14703元);3、本案诉讼费由特瑞斯公司承担。原告晶元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采购单、送货单、往来账款对账单。被告特瑞斯公司辩称,一、晶元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规格均不符合约定,对特瑞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晶元公司应赔偿有关损失;二、晶元公司诉请的货物价款与实际货款价款不一致。被告特瑞斯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晶元公司与特瑞斯公司存在三元材料(镍钴锰酸锂)的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由特瑞斯公司下达采购单向晶元公司订购货物,且双方在采购单中约定月结90天。晶元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起,晶元公司每月向特瑞斯公司发出往来账款对账单,截至2015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特瑞斯公司尚欠晶元公司货款894556.83元。晶元公司提供采购单、送货单、往来账款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中,采购单、送货单均有原件为证,且大部分送货单上确认签收加盖有特瑞斯公司的收货专用章,送货单单号为140721及150301上没有加盖特瑞斯公司的收货专用章,有“晏成超”、“颜昌雄”的签名;2014年的往来账款对账单为传真件,2015年2月至7月的往来账款对账单均为原件,上述对账单均加盖有特瑞斯公司的公章或业务专用章,且往来账款对账单上的合同号、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发货日期与送货单能一一对应。特瑞斯公司对晶元公司提供的采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部分采购单上涂改的部分不予确认;仅对有加盖特瑞斯公司收货专用章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未加盖收货章的送货单不予确认;仅对有原件的往来账款对账单予以确认,对没有原件的对账单不予确认。特瑞斯公司对晶元公司诉请拖欠的货款数额为894556.83元不予确认,特瑞斯公司反驳称并没有收到送货单单号为140721及150301上的货物,且在上述送货单上签名的晏成超、颜昌雄并不是其员工。特瑞斯公司主张,晶元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规格均不符合约定,对特瑞斯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瑞斯公司有权拒不支付晶元公司相关的货款。特瑞斯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2015年10月21日,晶元公司因多次向特瑞斯公司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晶元公司诉请的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晶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晶元公司主张,特瑞斯公司拖欠其货款894556.83元至今未付,并提供了采购单、送货单、往来账款对账单为证。由于上述采购单、送货单均有原件为证,大部分送货单上加盖有特瑞斯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往来账款对账单上加盖有特瑞斯公司的公章,且往来账款对账单上的合同号、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发货日期与送货单能一一对应,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晶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晶元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确认特瑞斯公司尚拖欠晶元公司货款894556.83元。特瑞斯公司主张,晶元公司供应的货物质量、规格均不符合约定,造成特瑞斯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因特瑞斯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晶元公司诉请要求特瑞斯公司支付货款894556.83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采购单中约定月结90天,晶元公司是在2015年4月30日最后一次供货给特瑞斯公司,而特瑞斯公司至今尚未足额支付,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特瑞斯公司应支付晶元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货款894556.8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晶元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94556.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货款894556.8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92元、保全费5000元,共17892元,由被告东莞市特瑞斯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及双代理审判员 叶伟芬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伟超杨晓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