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马述光与宋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述光,宋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3058号原告:马述光。被告:宋高伟。原告马述光与被告宋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述光、被告宋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述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化肥款201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化肥款201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货款共计20100元。截至目前,该欠款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化肥款20100元。被告宋高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化肥款20100元数额无异议,但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系代销合同关系。被告同意将代销的化肥全部出售后,给付原告化肥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乳山口镇兰家村经营化肥零售。被告系乳山市崖子镇小宋农资经营者。2016年3月3日,原告处司机向被告送化肥,货款共计20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被告辩称,原告处业务员曾经找到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为原告代销化肥。原、被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系代销合同关系,货款应当在被告售出化肥后支付给原告。但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处业务员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其为原告代销化肥,双方成立代销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但因被告未提交代销协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原、被告存在代销合同关系。欠款条出具后,截至目前,欠款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化肥款20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述光化肥款人民币2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宋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