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庆义、刘胜江、赵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庆义,刘胜江,赵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808号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瑞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被告:赵庆义被告:刘胜江被告:赵宇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庆义、刘胜江、赵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义、刘胜江、赵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为三被告担保,在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每户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至2016年1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庆义经银行多次索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29日,磐石吉银村镇银行将原告存款划扣人民币34,583.89元用以偿还被告赵庆义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庆义偿还原告为其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及代偿后至起诉期间的利息合计35,275.57元,被告刘胜江、赵宇负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庆义、刘胜江、赵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赵庆义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30,000.00元,被告刘胜江、赵宇为被告赵庆义提供连带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被告赵庆义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庆义经银行多次索要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29日,磐石吉银村镇银行将原告存款划扣人民币34,583.89元,用以偿还被告赵庆义所欠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后向被告赵庆义追偿,但被告赵庆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庆义偿还贷款本息35,275.57元。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追偿权纠纷是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原告为被告赵庆义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义务,而债务人殆于向保证人履行偿还责任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刘胜江、赵宇与被告赵庆义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为被告赵庆义的贷款提供担保,故应对原告的代偿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而原告另主张的为被告赵庆义代偿后的利息,既无合同依据,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583.89元,本息合计34,583.89元;被告刘胜江、赵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由被告赵庆义负担,被告刘胜江、赵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