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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兆青与陈鹤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兆青,陈鹤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427号原告林兆青,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陈鹤权,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林兆青与被告陈鹤权排除妨碍暨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兆青,被告陈鹤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兆青诉称,我家的责任田紧挨古梁路东侧路边,被告陈鹤权承包沿古梁路生长的意杨树,在被告未有明确告知我他的承包期限,而在其他8户承包人早已将树木砍伐,被告却未砍伐的情况下,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砍了他的树根皮(但至今未有树木死去),后被告报警,经派出所民警调解限期砍伐,但被告未有理睬。此事又经古河司法调解,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树砍光,双方不作任何赔偿,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3000元。期满后被告陈鹤权仍未砍伐,现被告生长的树木已超越承包期三年多,严重影响本人人口田庄稼的生长,且村里明确在被告承包期满后,紧挨我田边的沟边田按每年承包金30元归我家使用,故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判定被告限期砍伐超越承包期树木四十余棵;2、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因树木遮荫、吸肥,造成庄稼损失3000元以及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42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30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鹤权辩称,1、我于2003年3月10日承包了古河镇梁庄村委会发包的、位于古梁路上的一份林地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0年,止于2013年3月10日;2、在承包期内,我在路东边栽种了45棵树木,中间的路大概有5、6米宽,原告家的田在路西60公尺左右,生长的树木对原告家的庄稼没有影响。路东边的田虽然是原告种植的但不是原告家的,且发包时村干部考虑到树木对路两侧农作物生长可能受到的影响,便明确树木两侧6米内不划分为各户的责任田,6米外才算作是农户的责任田,故生长的树木对6米之外的农作物无任何影响;3、2013年3月1日,原告夫妇在我承包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对我所种植的林木进行任意毁坏,致林木不能正常的生长,并造成我约15000元的损失,为此我报警及请求市、县、镇相关的部门进行处理,至今尚没有结果,才导致林木一直没有砍伐;4、古河镇调解委员会对该纠纷调解达成的协议,因协议双方的主体与协议的内容不符,且违背我本人意愿,系无效协议;5、我承包种植的林木,是古河镇梁庄村委会发包,并非原告发包,只有村委会有权或者约定终止与我的承包关系,反之,就算是该林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那么原告也应当向村委会主张,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阜宁县古河镇粱庄村二组村民。2003年3月,阜宁县古河镇梁庄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二组的堆堤、路旁已栽植树苗的经营权发包给被告陈鹤权在内的9农户经营,被告提供其他农户林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止(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的承包经营合同)。为减少树木对相邻庄稼造成的损失,该村出具的证明明确:为了已栽杨树苗在承包期内生长不影响责任田庄稼,中心路两边从路边向田里六公尺不算责任田(包括路边沟)。紧挨被告陈鹤权承包经营的意杨树东边原是其自行种植的田地,2003年该村田地调整,将该田长100米、宽7.5米调整为原告林兆青的人口田。2013年2月底前,其余的8农户均按约定将树木砍伐,因被告未有砍伐,原告以被告的意杨树遮荫影响原告田里庄稼的生长而引发矛盾纠纷。2013年3月2日,原告自行砍削被告部分树木的树根,因被告报警,阜宁县公安局古河派出所出警协调此事,要求被告于当年六月底前将树卖掉。但被告未有履行,双方纠纷经梁庄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协调未果后,2014年7月31日,阜宁县古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村干部陈鹤中的参加下,组织双方协调并签订了民事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甲方(陈鹤权)同意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栽植在南北水泥路边的44棵意杨树全部砍伐完毕,届时由村干部陈鹤中负责验收,乙方(林兆青)也表示认可;2、乙方对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前因树木遮荫造成庄稼减产,放弃追究补偿;3、甲方对乙方于2013年3月砍削树根,亦表示放弃要求乙方补偿;4、甲方保证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本协议约定砍伐的树木申请办好砍伐手续。甲方同意在2014年12月30日前,如没能全部砍伐,由村组干部组织人员砍伐,甲方另向村组织的人员支付报酬,按每人每天100元从卖树款中扣除等。协议还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3000元违约金。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有按协议内容履行。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后在本院的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的矛盾并没有解决,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限期砍伐超越承包期的树木;判令被告赔偿因树木遮荫、吸肥,造成庄稼损失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后原告对赔偿损失的请求变更为3000元以及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42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但对增加部分的数额,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2016年5月9日,本院就该起纠纷至实地对树木进行查看,树木共38颗,并在原、被告均到场参加的情况下,在阜宁县古河镇梁庄村村部召开村干部及相关村民代表座谈会。本院认为,被告种植的树木系基于与阜宁县古河镇梁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经营权合同,现原告以该树木超越承包期影响其庄稼的生长,要求被告砍伐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土地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和限制。原告要求被告砍伐栽植树木的理由是枝叶遮荫影响农作物采光等,本院经实地查看后认为原告所述情形确实存在,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明确,为了已栽杨树苗在承包期内生长不影响责任田庄稼,中心路两边从路边向田里六公尺不算责任田(包括路边沟),亦说明树木对庄稼的影响,但原告林兆青在未清楚被告陈鹤权树木承包经营期限的届满日期前,不应擅自砍削被告树木的根部,故对纠纷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现被告的承包期限届满,却不主动履行砍伐义务,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对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每年种植农作物的品种不同、产量不等、价格也不稳定,故难以鉴定定额,在原告正常种植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陈鹤权每年补偿原告林兆青减少的收入损失200元,自2013年7月起至其砍伐完树木为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是基于双方在古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未有履行,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项目和数额,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鹤权每年补偿原告林兆青的损失200元,自2013年7月起至被告陈鹤权砍伐完树木为止。限次年的7月1日前履行完上一年的费用。二、驳回原告林兆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林兆青、被告陈鹤权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审 判 长  邱庆春人民陪审员  余耀浪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余凯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