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61彭科进与北京自然之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许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科进,北京自然之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许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161号申请执行人彭科进,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委托代理人彭美松,江苏求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自然之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叶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许然,男,汉族,1989年11月2日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彭科进与被执行人北京自然之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之音公司)、许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戚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自然之音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彭科进借款3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许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另应承担诉讼费用882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根据委托执行相关规定,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05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琪执行员 金 勇执行员 张华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