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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徐某某、太平保险、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126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黑山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某甲,女,汉族,农民,住黑山县,系原告妹妹。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邢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伍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太平保险、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史某甲、被告徐某某、被告太平保险代理人邢某、被告某保险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41.35元、护理费16450元、交通费4280元、伙食费2780元、营养费2780元;2、保留二次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8时30分,在黑山县绕阳河镇医院门前西20米,被告徐某某驾驶辽GP97**号小型普通客车头东尾西逆向停在路边,由西向东起车行驶时将原告撞伤,随送往黑山县中医院诊治,于当日转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2天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1月31日回黑山县中医院治疗,住院80天,于2016年4月20日回家康复治疗。原告系盲人,且是五保户,在家雇佣护工照料康复。本次事故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9份、费用清单2份、住院病案3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支出医疗费情况;3、陪护证明1份、家政服务协议1份、护理证明3份,拟证明护理费标准;4、交通费票据、超市收银小票、收据、用餐用药小票,拟证明交通费和相关费用支出情况;5、复印费票据1份,拟证明复印费支出情况;6、残疾证复印件1份、五保户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44135元,原告亲属给我出具了收条。被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拟证明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人数不合理,对白条、手写收条、中介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被告太平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某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陪护证明、家政服务协议)、4(120车费)、5和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护理证明)、4(其他交通费票据)、6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可。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9日8时30分,在黑山县绕阳河镇医院门前西20米,徐某某驾驶辽GP97**号小型普通客车头东尾西逆向停放在路边由西向东起车行驶时,与行人史某某相撞,致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黑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当日转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雇佣护工一人护理,后转回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雇佣护工一人护理。本次事故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辽GP97**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发生的各项经济��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辽GP97**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和被告某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3618.1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在沈阳住院12天,二级护理,护工日工资170元,计算为2040元;在黑山住院80天,二级护理,本院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计算为7699.2元,合计9739.2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在家康复治疗雇工护理因出院医嘱没有明确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6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院认定的120救护车票据计算为2000元。关于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保留鉴定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对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的44135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39.2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1739.2元;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剩余医疗费436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计48218.13元;三、原告史某某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的441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安附:赔偿明细一份1、医疗费53618.13元2、护理费170元/天*1人*12天+96.24元/天*1人*80天=9739.2元3、住院伙���补助费50元*(12天+80天)=4600元4、交通费2000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557901040006864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