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某1诉刘某2、温某、刘某3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温某,刘某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679号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温某被告刘某3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温某、刘某3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及被告温某、刘某3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在本区小天水法庭处理家庭水路矛盾时,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温某、刘某2、刘某3对原告刘某1进行辱骂、殴打致伤。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诊断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23580元。被告温某辩称,当时确实再次发生矛盾,我将刘某1脖子抓伤,但是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天水派出所已经对我进行行政处罚,我们这个事情已经了解,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打原告刘某1,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某3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25日,原告刘某1与被告温某在小天水法庭处理家庭水路矛盾时,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温某将原告刘某1脖子抓伤,当日,原告刘某1在私人门诊治疗,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刘某1的伤情经天水市秦州区天水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颈下部红肿充血,伤痕长约1.5cm,宽0.4cm”。2015年5月18日,秦州分局天水派出所对被告温某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刘某1在门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20元,诊断费20元,其它费用原告未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在私人门诊花费医疗费2880元,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2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伤情诊断费2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不能够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7.5元(31950元÷365天)的标准,酌情按1天计算,支持87.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因其伤为轻微伤,并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交通费120元,诊断费20元,误工费87.5元,共计227.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对被告刘某2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1对被告刘某3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1、被告温某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