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7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成诉邹长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邹长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418号原告:吴成,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长星,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未到庭)原告吴成与被告邹长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长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28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705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同年5月17日开始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长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大满镇农民,互相认识。2016年1月4日,被告邹长星亦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成借款27050元,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负担,但约定自同年5月17日开始计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邹长星向原告吴成借款2705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50元的主张,有其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被告逾期拒不还款,应自约定计息之日起至起诉前共3个月,本金27050元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405.75元。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1082元的主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长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长星偿还原告吴成借款27050元,承担利息405.75元,合计2745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长星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亦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