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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5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5211号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红,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红,被告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毕某乙随原告黄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子毕家伟随被告毕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婚后生育女儿毕某乙(××××年××月××日出生)就读于林城小学,儿子毕家伟(2009年2月3日出生)就读于林城小学。现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疑心病很重,总怀疑原告有外遇,时常因琐事争吵,在今年的6月22日再次发生争执。导致原告服用大量抗抑郁症药,并经林城派出所接警处理。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半年之久,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精神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毕某甲辩称:如果要离婚,两个孩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个孩子每月400元抚养费,另有18万元债务,要求与原告各半承担,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林城派出所警情详情及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原告服用过量抗抑郁症药,后经派出所接警处理的事实;3、户口信息两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毕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毕某甲提供了一组原告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在外有外遇。原告黄某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抢夺其手机后,以其名义发送的短信,故对证据三性皆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毕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黄某有外遇的事实,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毕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毕某乙,于2009年2月3日次子,取名毕家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争吵,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在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关系的改善需双方的共同努力与沟通。原、被告的子女皆尚未成年,夫妻双方更应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信任,用实际行动给孩子们做出良好榜样,为孩子的成长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被告虽因琐事争持,但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都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尤 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