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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柯盛华与潘锦和、卓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盛华,潘锦和,卓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699号原告:柯盛华。委托代理人:项晓韬。系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项晓弘。系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锦和。被告:卓炜红。原告柯盛华与被告潘锦和、卓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盛华的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告卓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锦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潘锦和向原告柯盛华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款项限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到期不还按每日未归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0‰自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违约金按日1%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卓炜红答辩称,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无法查清,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锦和存在借贷合意,无法证明借款已经交付;2、即使本案借款真实,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8月31日,答辩人与被告潘锦和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离婚,在此期间,家庭生活中未支出大笔开支,且答辩人有积蓄且每月有稳定收入,足以应付家庭日常支出。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潘锦和向原告有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卓炜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书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潘锦和为其弟弟潘锦龙欠下大笔债务而出走,本案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卓炜红的申请,准许证人钟某出庭作证。证人钟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二被告的朋友。2013年证人向被告卓炜红借款6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潘锦和于2015年2月向证人收回借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二被告之间的书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卓炜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潘锦和、卓炜红于199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离婚。2015年8月31日,被告潘锦和向原告柯盛华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利率30‰计算,由被告潘锦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是否实际交付;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锦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庭审中原告进一步对协议的出具,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交付过程等细节做了具体陈述。被告卓炜红虽质疑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锦和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应由被告卓炜红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被告潘锦和的书信及证人钟某的证言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至于被告卓炜红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登记之前九天,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共同生活所需向外借债的需求,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婚姻关系之解除系采取协议方式,债权人��否知晓亦或应当知晓夫妻之间具有不安宁的生活外观应由否认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卓炜红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的情形下,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卓炜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锦和、卓炜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柯盛华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潘锦和、卓炜红共同��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永菊人民陪审员  翁远亮人民陪审员  李荣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