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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执异字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戎伟俊、谭黎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戎伟俊,谭黎明,镇江新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丹阳辉益金属有限公司,郭卫东,袁美琴,张国彪,郭卫忠,贾旭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异字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戎伟俊。异议人(被执行人)谭黎明。异议人戎伟俊、谭黎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担保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通港路133号金港商业广场1809号。法定代表人田苗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丹阳辉益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辉益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江苏圆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国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卫东。委托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美琴。被执行人张国彪。被执行人郭卫忠。被执行人贾旭霞。申请执行人新区担保公司申请执行丹阳辉益公司、郭卫东、袁美琴、张国彪、戎伟俊、谭黎明、郭卫忠、贾旭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仅执行到位2701267.65元,未执行到位2469520.14元,且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作出(2014)镇经复执字第000068号终结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戎伟俊、谭黎明以该案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法院不应再终结本次执行,更不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系统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戎伟俊和谭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强、申请执行人新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婷、被执行人郭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陆中相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丹阳辉益公司、袁美琴、张国彪、郭卫忠和贾旭霞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该案已审查完毕。异议人戎伟俊和谭黎明称:法院对该案执行现金692941.59元,另通过拍卖房产得款563.07万元,其中130万元已划扣给申请执行人,另433.07万元在帐上待分配。后被执行人郭卫东通过现金本票背书后转帐给申请执行人335万元。申请执行人共计得款5342941.59元。被执行人已将判决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故此案已执行完毕,并应将被执行人移出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新区担保公司称:该案被执行人实际应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4396.79元、律师代理费84350元、案件受理费23520元、保全费50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按每日1.75元/万.日计)。被执行人郭卫东在2014年7月10日交付给我公司335万元的银行本票是用以支付镇江丹惠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丹惠公司)在我公司另一笔担保贷款的保证金。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因此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其余被执行人均未进行答辩。经审查查明:新区担保公司与丹阳辉益公司、郭卫东、袁美琴、张国彪、戎伟俊、谭黎明、郭卫忠、贾旭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镇经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丹阳辉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区担保公司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34396.79元、律师代理费84350元,合计5118746.79元。逾期新区担保公司有权以其设定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二.新区担保公司对丹阳辉益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不足部分其有权以郭卫忠、贾旭霞设定抵押的丹阳市新家园6栋2单元402/5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财产的价款在本金130万元、利息8943.17元、律师代理费21931元,合计1330874.1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张国彪、戎伟俊、谭黎明、郭卫忠、贾旭霞、郭卫东、袁美琴对被告丹阳辉益公司所欠新区担保公司5118746.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352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4726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判决后,上述被执行人并未履行。2013年9月17日新区担保公司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170787.79元(即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34396.79元、律师代理费84350元、全额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曾于2014年8月8日程序终结此案,2014年8月14日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4)镇经复执字第00068号〕,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房产,将已执行到位的部分案款2701267.65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另有部分案款因有其他法院分别向我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且参与分配方案暂时无法制订而暂未分配。本院遂于2015年7月29日制发(2014)镇经复执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按照法律规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系统。另查明,被执行人郭卫东曾于2014年7月10日将出票人为镇江丹惠公司,收款人为郭卫东,票号为31303272/21199313,票面金额为335万元的银行本票背书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新区担保公司。申请执行人新区担保公司认为该票款系被执行人郭卫东用以支付因本公司对镇江丹惠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大港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的反向保证金。对此被执行人郭卫东坚称系偿还本案的案款。经查由新区担保公司、江苏银行大港支行和镇江丹惠公司签订的三方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由郭卫东交付335万元保证金。又查明,申请执行人新区担保公司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分四次从本院领取案款(376907元、16841.18元、1359524.17元和947995.30元)累计2701267.65元。再查明2015年7月7日江苏中诚信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新区担保公司提供的资料,对该公司的信用等级进行了评定并进行了信用等级公告,在该公告第6.6节代偿情况中言明丹阳辉益公司的担保金额为500万元,并已经通过法院拍卖资产、扣划存款等将代偿金额全部收回。异议人戎伟俊据此对本院的终结执行裁定不服,以该案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法院不应终结本次执行,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系统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由(2014)镇经复执字第000068号终结执行裁定书、票号为31303272/21199313江苏银行银行本票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谈话笔录、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和信用等级公告和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本院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该案的判决书所载,案件受理费系减半收取23520元。对于预缴的另一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人新区担保公司应当向本院申请退费,而不应作为执行的标的提出。第二,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主张。属于申请执行人新区担保公司享有的权利,即是否在执行申请中提出,应由该公司自主决定。从该案执行申请的标的为5170787.79元(即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34396.79元、律师代理费84350元、全额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中可以看出,其时并未主张任何利息。第三,对于被执行人郭卫东给付申请执行人新区担保公司335万元的银行本票,应作何认定?即是属于偿还本案的债务还是作为另一企业镇江丹惠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新区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后郭卫东所给付的反向保证金?从新区担保公司、江苏银行大港支行和镇江丹惠公司签订的三方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来看,合同中并未约定由郭卫东交付335万元保证金的条款,申请执行人新区担保公司对此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执行人郭卫东亦一直坚称该款是作为偿还的债务。因此新区担保公司认为该款作为保证金并无事实根据。对此应认定为系被执行人郭卫东偿还申请执行人新区担保公司的债务。第四,从该案的执行情况来看。申请执行人新区担保公司累计直接从本院的执行中获得的案款为2701267.65元。加之被执行人郭卫东直接给付的3350000元。共计获得6051267.65元。该公司的债权已全部实现。对此从江苏中诚信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告第6.6节代偿情况中言明的“丹阳辉益公司的担保金额为500万元,已经通过法院拍卖资产、扣划存款等将代偿金额全部收回”中也得到印证。因此本院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有欠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4)镇经复执字第00068号终结执行裁定书,并将该案的被执行人从失信人员名单中删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金首峰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杨 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钮 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