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国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国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554号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号。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国星,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农商银行)诉被告陈国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诉称,2002年9月30日,被告陈国星向原告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3月30日,月利率6.3‰。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下余本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星于2002年9月30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3月30日,月利率6.3‰。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国星。借款到期后,被告清结利息至2004年6月13日,仍下欠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现金付讫凭证、贷款催收通知单、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向被告陈国星发放贷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但被告张世臣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约定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国星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6.3‰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国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于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冠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