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4民初8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上海普天智绿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森合控股有限公司、青岛烟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普天智绿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森合控股有限公司,青岛烟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鸿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8240号原告:上海普天智绿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施大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森合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郑夏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烟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姜兵,董事长。被告:林鸿辉,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普天智绿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与被告森合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合公司)、青岛烟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嘉公司)、林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普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森合公司支付货款27,803,600元;2.森合公司支付违约金1,390,180元;3.烟嘉公司、林鸿辉对森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普天公司与森合公司之间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森合公司向普天公司购买磷酸铁锂电池组,总价为27,803,600元;合同签订五日内付款,延期每日加收逾期付款部分3‰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5%为限。后普天公司依约交付了电池组,并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4日开具了金额为27,803,600元的发票,但森合公司分文未付。烟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并且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当事人住所院管辖,所以法院应将该案件移交山东省青岛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普天公司与森合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签约双方在履约中发生争执和分歧,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合同中的签约地点为中国上海,且普天公司与森合公司均向法院表示诉争合同签约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幢XXX楼东。另,普天公司与森合公司、烟嘉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为普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本院依照约定管辖取得管辖权,烟嘉公司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烟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岛烟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 湧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