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旦丹与管瑜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旦丹,管瑜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466号原告:孙旦丹。委托代理人:张明辉,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瑜东。原告孙旦丹为与被告管瑜东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密锜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管瑜东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旦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旦丹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婚后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完整、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旦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旦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