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与孔庆新、王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孔庆新,王露,孔现文,裴红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835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黄山路*号。诉讼代表人周松,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森,该社员工。被告孔庆新,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露,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孔现文,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裴红侠,女,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诉被告孔庆新、王露、孔现文、裴红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新、王露、孔现文、裴红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孔庆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被告孔现文、王露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孔现文、裴红侠以其共有门面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孔庆新、王露、孔现文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等,判决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并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孔庆新、王露、孔现文、裴红侠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庆新和王露系夫妻关系,被告孔现文、裴红侠系被告孔庆新的父母。2014年8月,被告孔庆新以装修为由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申请贷款100万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孔庆新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上,孔庆新的家属王露和父亲孔现文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上述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时,孔现文和王露并就涉案贷款再次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同意对本案借款本息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庆新、孔现文、王露在和原告签订合同的同时,向原告提供了指定地址送达协议书,写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诉讼文书、催收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地址分别为铜山新区衡山路11号2单元及铜山新区南京路76号。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孔现文及裴红侠在抵押合同上签名,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76-3号房屋及土地作为涉案贷款抵押房产,双方并就该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抵押房产证号为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铜国用(2014)第018**号,他项权证号为铜房他证铜山镇字第262**号。2014年8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孔庆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注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按月计息,到期付本,年利率9%。被告孔庆新在上述贷款发放一段时间内尚能支付部分利息,但自2015年6月起拖欠利息不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付款,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为184615.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指定送达地址协议、贷款本息计算证明、存款账户明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孔庆新以家庭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原告完全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按月付息,到期付本,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始终不予归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孔庆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露、孔现文均自愿在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对本案借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被告孔庆新逾期不偿还的情况下,上述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孔现文、王露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现文、裴红侠系借款人孔庆新的父母,其自愿以共有房屋提供抵押,并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原告领取他项权证,该抵押权有效设立,在借款人拒不偿还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一百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为184615.82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以原告的还贷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二、被告王露、孔现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孔庆新追偿。三、原告有权对被告孔现文、裴红侠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该抵押房地产房产号为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铜国用(2014)第018**号,他项权证号为铜房他证铜山镇字第262**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孔庆新、王露、孔现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成文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