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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白建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663号原告:白建波。委托代理人:刘新军,石家庄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建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20时30分,白凤霞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与郭宇朔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白凤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对方车辆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024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费10248元。被告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白建波为其所有的冀A×××××向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7220元,并不计免赔。2015年11月15日20时30分,白凤霞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昌盛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工业路口南侧时,与由北向南郭宇朔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白凤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共造成冀A×××××车辆损失102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0248��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建波保险赔款10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135,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450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