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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白金柱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金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061号罪犯白金柱,男,1970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前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金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4年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份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白金柱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金柱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